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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間,不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應合併執行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 法條 │合於96│減刑後刑││ │ │ │ │ 審法院 │ │ │年犯罪│度 ││ │ │ │ ├────┼────┤ │減刑條│ ││ │ │ │ │案 號│確定日期│ │例 │ │├──┼────┼────┼────┼────┼────┼─────┼───┼────┤│ 1 │施用第1 │有期徒刑│94年6月5│臺灣高等│94.12.29│毒品危害防│第2條 │有期徒刑││ │級毒品罪│11月 │日及94年│法院 │ │制條例第10│第1項 │5月15日 ││ │ │ │8月30日 ├────┼────┤條第1項 │第3款 │ ││ │ │ │23時24分│94年上訴│95年2月3│ │ │ ││ │ │ │回溯24小│字第3395│日 │ │ │ ││ │ │ │時內某時│號 │ │ │ │ │├──┼────┼────┼────┼────┼────┼─────┼───┼────┤│ 2 │施用第2 │有期徒刑│94年6月5│臺灣高等│94.12.29│毒品危害防│第2條 │有期徒刑││ │級毒品罪│6月 │日及94年│法院 │ │制條例第10│第1項 │3月 ││ │ │ │8月30日 ├────┼────┤條第2項 │第3款 │ ││ │ │ │23時24分│94年上訴│95年2月3│ │ │ ││ │ │ │回溯96小│字第3395│日 │ │ │ ││ │ │ │時內某時│號 │ │ │ │ │├──┼────┼────┼────┼────┼────┼─────┼───┼────┤│ 3 │贓物罪 │拘役30日│94年9月 │臺灣基隆│95.08.21│刑法第349 │第2條 │拘役15日││ │ │ │20日 │地方法院│ │條第1項 │第1項 │ ││ │ │ │ ├────┼────┤ │第3款 │ ││ │ │ │ │94年瑞簡│95.02.03│ │ │ ││ │ │ │ │字第111 │ │ │ │ ││ │ │ │ │號 │ │ │ │ │├──┼────┼────┼────┼────┼────┼─────┼───┼────┤│ 4 │施用第1 │有期徒刑│95年2月 │臺灣板橋│95.08.21│毒品危害防│第2條 │有期徒刑││ │級毒品罪│10月 │間某日起│地方法院│ │制條例第10│第1項 │5月 ││ │ │ │至95年4 ├────┼────┤條第1項 │第3款 │ ││ │ │ │月16日止│95年訴字│95.09.07│ │ │ ││ │ │ │ │第2215號│ │ │ │ │├──┼────┼────┼────┼────┼────┼─────┼───┼────┤│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95年4月 │臺灣板橋│95.06.30│刑法第320 │第2條 │有期徒刑││ │ │5月 │16日 │地方法院│ │條第1項 │第1項 │2月15日 ││ │ │ │ ├────┼────┤ │第3款 │ ││ │ │ │ │95年簡字│95.07.31│ │ │ ││ │ │ │ │第3342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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