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燒燬建物及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放火燒毀建物及妨害公務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