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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⒈編號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⒊編號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⒈編號⒉及編號⒊編號⒋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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