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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曾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95年10月15日已執行完畢。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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