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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原名沈志華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銀元叁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甲○○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4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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