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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所載,附表編號6 減得之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1、2、3、4、5、6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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