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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王炳梁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26日,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42、7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