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5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所犯刑法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雖不符減刑條件,惟伊所犯未經取贖之擄人勒贖情節與同條第5項則完全刎合,應予減刑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11月底間,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本院91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可稽。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條件。然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列,所舉之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僅係主刑酌減原因並非獨立罪名,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且亦未如同條例第6條明列為減刑之條件,則受刑人主張該條項可為減刑,顯然誤解法律,委無可取。從而,其聲請減刑,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