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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前項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至92年4月5日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書誤繕為編號1)所減得之刑並應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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