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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海洛因等物,因沒收處分無從裁減,故不另就沒收部份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07月15日  │94年07月15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3 ││ 案├───┼──────────────┼──────────────┤│年 │ 字 │核退毒偵 │核退毒偵 ││ 號├───┼──────────────┼──────────────┤│度 │ 號 │1305 │1305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94 │94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3367 │3367 ││ ├─┼─┼──────────────┼──────────────┤│ 實 │判│年│94 │94 ││ │決├─┼──────────────┼──────────────┤│ 審 │日│月│10 │10 ││ │期├─┼──────────────┼──────────────┤│ │ │日│31 │31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月│上訴 │上訴 ││ 定 │號├─┼──────────────┼──────────────┤│ │ │日│3367 │3367 ││ 日 ├─┼─┼──────────────┼──────────────┤│ │確│年│94 │94 ││ 期 │定├─┼──────────────┼──────────────┤│ │日│月│11 │11 ││ │期├─┼──────────────┼──────────────┤│ │ │日│21 │21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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