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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參、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參、肆所載,與附表所列壹、貳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按如附表1、2之犯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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