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參、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參、肆所載,與附表所列壹、貳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按如附表1、2之犯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