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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尤豐彥洪昌宏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首頁有關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正本於首頁中,主文應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誤載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應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黃金富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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