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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0號、第34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原名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5年6月間起至88年2月28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等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製造槍彈罪 │持有刀械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犯 罪 日 期 │88年2月間起至88年2月28日止 │88年2月間起至88年2月28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8 │88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3553 │3553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89 │89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87 │87 ││ ├─┼─┼────────────────┼────────────────┤│ 實 │判│年│89 │89 ││ │決├─┼────────────────┼────────────────┤│ 審 │日│月│2 │2 ││ │期├─┼────────────────┼────────────────┤│ │ │日│29 │29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89 │89 ││ 確 │案├─┼────────────────┼────────────────┤│ │ │字│台上 │台上 ││ 定 │號├─┼────────────────┼────────────────┤│ │ │號│2924 │2924 ││ 日 ├─┼─┼────────────────┼────────────────┤│ │確│年│89 │89 ││ 期 │定├─┼────────────────┼────────────────┤│ │日│月│5 │5 ││ │期├─┼────────────────┼────────────────┤│ │ │日│25 │25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1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與編號2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定│與編號1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應執行刑為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已執畢。 │1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已執畢。 │└───────┴────────────────┴────────────────┘┌───────┬────────────────┬────────────────┐│ 編 號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88年2月24日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88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3554 │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88 │  ││ │案├─┼────────────────┼────────────────┤│ 後 │ │字│上易 │  ││ │號├─┼────────────────┼────────────────┤│ 事 │ │號│3435 │  ││ ├─┼─┼────────────────┼────────────────┤│ 實 │判│年│88 │  ││ │決├─┼────────────────┼────────────────┤│ 審 │日│月│8 │  ││ │期├─┼────────────────┼────────────────┤│ │ │日│12 │  │├───┼─┴─┼────────────────┼────────────────┤│ │法 院│本院 │  ││ ├─┬─┼────────────────┼────────────────┤│ │ │年│88 │  ││ 確 │案├─┼────────────────┼────────────────┤│ │ │字│上易 │  ││ 定 │號├─┼────────────────┼────────────────┤│ │ │號│3435 │  ││ 日 ├─┼─┼────────────────┼────────────────┤│ │確│年│88 │  ││ 期 │定├─┼────────────────┼────────────────┤│ │日│月│8 │  ││ │期├─┼────────────────┼────────────────┤│ │ │日│12 │  │├───┴─┴─┼────────────────┼────────────────┤│合於中華民國九│有期徒刑6月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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