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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十六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所犯法條 │合於九十六│減刑後刑││ │ │ ├────────┼─────┤ │年罪犯減刑│度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條例 │ │├──┼───┼────┼────────┼─────┼─────┼─────┼────┤│毒品│有期徒│93年3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12.31 │毒品危害防│第2條1項3 │有期徒刑││危害│刑10月│初起至93├────────┤ │制條例第10│款 │5月,如 ││防制│。 │年3月25 │93年度訴字第1623├─────┤條第1 項 │ │易科罰金││條例│ │日。 │號 │94.02.23 │ │ │以銀元三││(施│ │ │ │ │ │ │百元(新││用第│ │ │ │ │ │ │台幣九百││一級│ │ │ │ │ │ │元)折算││毒品│ │ │ │ │ │ │一日。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3年3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12.31 │毒品危害防│第2條1項3 │有期徒刑││危害│刑6月 │初起至93├────────┤ │制條例第10│款 │3月,如 ││防制│。 │年3月25 │93年度訴字第1623├─────┤條第2 項 │ │易科罰金││條例│ │日。 │號 │94.02.23 │ │ │以銀元三││(施│ │ │ │ │ │ │百元(新││用第│ │ │ │ │ │ │台幣九百││二級│ │ │ │ │ │ │元)折算││毒品│ │ │ │ │ │ │一日。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4 年1月│本 院 │96.01.09 │毒品危害防│第2條1項3 │有期徒刑││危害│刑7月 │14日起至├────────┤ │制條例第10│款 │3月又15 ││防制│。 │94 年1月│95年度上訴字第 ├─────┤條第2 項 │ │日,如易││條例│ │21日。 │4369 號 │96.01.09 │ │ │科罰金以││(施│ │ │ │ │ │ │銀元三百││用第│ │ │ │ │ │ │元(新台││二級│ │ │ │ │ │ │幣九百元││毒品│ │ │ │ │ │ │)折算一││) │ │ │ │ │ │ │日。 │├──┼───┼────┼────────┼─────┼─────┼─────┼────┤│毒品│有期徒│94年1月 │本 院 │96.01.09 │毒品危害防│第2條1項3 │有期徒刑││危害│刑10月│14日起至├────────┤ │制條例第10│款 │5月,如 ││防制│。 │94年1月 │95年度上訴字第 ├─────┤條第1 項 │ │易科罰金││條例│ │21日止。│4369 號 │96.02.01 │ │ │以銀元三││(施│ │ │ │ │ │ │百元(新││用第│ │ │ │ │ │ │台幣九百││一級│ │ │ │ │ │ │元)折算││毒品│ │ │ │ │ │ │一日。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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