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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6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劉冠民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劉冠民)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偵查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6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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