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6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具歷審判決書各一份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