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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十八年間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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