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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4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犯商標法第82條所列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顯合於減刑條件,且所犯常業重利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4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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