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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6 年度聲減字第5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9、10月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 (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81號),判處拘役30 日,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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