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2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