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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長溪謝靜恒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民國63年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殺人、毀壞屍體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毀壞屍體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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