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不在減刑及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