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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伍、柒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肆、伍、柒所載。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所附表編號伍、柒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陸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5、7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檢具台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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