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之判決書、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