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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聲請人雖遭通緝,惟係於96 年7月9日主動到案,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84年8月至85年1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未依傳喚到案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0年8月15 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7月19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雖聲請人陳稱其係自動到案,然觀諸查獲本案聲請人之員警張明光、吳聰智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員等於96年7月9日22時0分在國三公路72公里(龍潭收費站)南向,交通稽查6218-LM自小客車,發現右前座乘客甲○○身上未帶任何證件且為新竹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辦單、員警張明光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減刑時,即業經檢察官以其非自動歸案執行為由,不准其所請,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憑。佐以聲請人於員警緝獲時曾坦承:伊知道被通緝在案,因伊事情忙所以未到案,通緝期間伊都在台北地區工作及活動,通緝期間伊都居無定所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益徵聲請人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從而,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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