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泰源分監執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6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
前項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2年6月30日至93年6月21日間,因犯贓物等五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6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