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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罪、非法持有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販賣毒品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編號2 施用毒品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編號4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施用毒品罪、編號6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7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編號3、4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編號5、6、7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 施用毒品罪、編號2施用毒品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編號4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施用毒品罪、編號6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7 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8 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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