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手機係於睡覺時被洪添旺自行拿走,被告並不知情,待被告向其要回手機時已被分局通知到案,本案純係伊手機門號被人竊取所致,其並不知情,並請求傳訊證人許美蘭云云。惟被告上揭理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自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雖兩次審理期日均於庭後檢送97年7月1日林進雄內兒科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未記明病情,及97年8月6日新長偕婦幼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胃腸不適腹部疼痛」),然就其分至兩家診所看診,且所載之病情,尚未足認定有不能到庭之地步,自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