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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8日判決,認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5 月12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經核其上訴狀雖敘述「判決太重,不服判決云云。」,惟核其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經原審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裁定已於97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補正。經查: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於理由欄,此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且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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