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