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為:伊係因病住院,未曾接獲傳票,不知到庭受審而遭通緝,實非有意潛逃,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既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請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以啟自新,俾能奉養雙親,並利繼續追蹤治療肝病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在原審訴訟進行中,係先經指定期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按被告之戶籍地送達,由其「阿姨甲○○」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案可稽,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查明其戶籍仍無遷移紀錄,乃復另定期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按址拘提而無結果,有調查之戶籍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考,且清查其無另案在監所之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認被告已經逃匿,而發佈通緝,有通緝書一份可徵。
㈡被告所為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案足考。依上揭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自不得減刑。原審未予減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