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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諭知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0.4公克)均沒收銷燬、美娜水5瓶及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亦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8巷4號
          居台北縣淡水鎮○○街18之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第106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
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美娜水伍瓶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次。
二、證據: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 日
    、96年4 月4 日、95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1590 號鑑定書、扣案
    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美娜水5 瓶及注射
    針筒1 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罪  名 │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
│1   │95年11月14日│台北縣淡水鎮│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
│    │下午1 時許  │清水街93號1 │級毒品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
│    │            │樓          │        │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
│    │            │            │        │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美娜水伍瓶及注射針筒│
│    │            │            │        │壹支均沒收。          │
├──┼──────┼──────┼────┼───────────┤
│2   │96年3 月22日│臺北縣淡水鎮│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晚上10時30分│鼻頭街18之6 │級毒品  │徒刑伍月。            │
│    │許為警採尿前│號          │        │                      │
│    │5 日內某時  │            │        │                      │
├──┼──────┼──────┼────┼───────────┤
│3   │96年5 月3 日│臺北縣淡水鎮│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下午6 時30許│鼻頭街18之6 │級毒品  │                      │
│    │為警採尿前5 │號          │        │                      │
│    │日內某時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