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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民國96年7 月11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乙○○(綽號妞妞、咪咪、姐仔,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後,現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78 號案審理中)、乙○○男友李鼎文(綽號阿文,現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乙○○於不詳時、地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友人彭裕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甲○○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乙○○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所示之黃建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文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炳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添龍以其子鍾維倫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文富以其弟莊文貴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黃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乙○○上開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經與其等約定好交易數量、金額、交付地點後,再由乙○○自己,或交由(偕同)甲○○駕駛車號LW-9602 號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或交由(偕同)李鼎文等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送交予黃建嵐等6 人,其等即以此分工方法,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嵐等6人共計12 次,嗣經警對甲○○、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6年4月3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707號居所前,欲駕駛車號6250-HL自小客車載送友人陳杏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返家時,明知陳杏枝所交付保管之手提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6.099公克,驗餘毛重共6.065 公克),竟仍與陳杏枝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攜帶置於其車內駕駛座旁,而與陳杏枝共同持有該毒品,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在甲○○車內搜索,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扣得陳杏枝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另經警再於陳杏枝位於新竹市○○○街15之2號7 樓之居所查扣吸食器3組、分裝勺16支、分裝袋711只、毒品殘渣袋40只、注射針筒2支及帳冊1本等物)。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某時許,在友人郭瑞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鄰水坑口1之1號之居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 1公克予郭瑞珍施用,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甲○○駕駛車號不詳BMW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查獲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 月11日23時30分許取出甲○○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5810-KW 自小客車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甲○○藏放於上開購物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99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共約26.8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30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郭瑞珍供認上情後,始查知甲○○轉讓禁藥犯行(另檢察官起訴甲○○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見下述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四、嗣乙○○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99號前,經乙○○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㈡95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81號前,經乙○○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㈢95年7 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經乙○○同意搜索後,為警在L7-443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

㈣95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4 號2、3樓,經乙○○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

㈤95年11月3日上午零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35 號前,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及經乙○○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
  ㈥95年12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健美路
    路口之10元商品商店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安
    非他命1 包予陳禮芳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在其褲管
    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餘
    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在其包包內查獲乙○○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41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款20,100
    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盒、海洛因等物,再經其同意,
    至其投宿之「元首飯店」705 號房搜索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吸
    食器1組等物(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時、地,分別與
    共犯乙○○、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嵐、王文星、陳炳煌、鍾添龍、莊文富
    、鄭黃金等6 人共計1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最後
    1 次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並不爭
    執,僅辯稱伊未因此從中獲利而係乙○○會提供免費甲基安
    非命供其施用,伊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對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經過及事實,業已坦承,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黃建嵐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多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每次以1 千元,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於95年
    11月6日電話聯絡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近1次向乙○
    ○購買毒品是在95年10月、11月間,是在竹北市○○○路上
    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380至382頁);於原審法院另案96
    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確實購買時間,我已經忘記,是94年間1 次,95年間
    有2次,總共3次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1 千元
    ,購買1 包,都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頂好超市附近,
    與乙○○交易,是乙○○親自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也親
    自交錢給乙○○,我看到乙○○坐在車上,身邊還有另1 位
    成年男子等語(該案審理卷一第237至245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95年11月6 日16時、95年11月24日早上我都有打電
    話向乙○○購買毒品,都是在中正東路頂好超市附近交易,
    與乙○○交易成功那2 次乙○○都是開一部黑色小客車過來
    ,車上都有1名男子,但沒看清楚等語(原審審理卷一第182
    頁以下);此外,證人黃建嵐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
    、11月24日上午9 時34分許,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偵字第7063號卷第321頁背面、352頁背面)。
  ㈡證人王文星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妞妞」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從95
    年4、5月開始跟「妞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妞妞
    」住處附近。95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妞妞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妞妞」請2 個我不認識之人開
    車過來,在北二高竹林交流道附近與我交易,那一次我購買
    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72、273 頁)
    ;而王文星於95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9時30分許,2度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字第7063號卷第46頁背面)。
  ㈢販賣予陳炳煌部分,經查:
    ⑴證人陳炳煌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乙○○都叫人開車過來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車是銀色的。除了打電話找乙○○以外
      ,另外可以打電話找綽號阿文的男子。本件被告甲○○我
      只有跟他拿過1、2次,他叫光頭彥,大家都這麼叫他。他
      是開銀色的車送過來等語(偵緝字第518 號卷53頁),於
      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不怎麼認識在庭之被告,好像
      只有跟他拿過1、2次毒品,那是別人講他叫光頭彥。我打
      電話給妞妞買毒品,妞妞叫我哪裡等,說會有開三菱牌
      GALLANT 車的人拿毒品過來給我,拿毒品的那個人好像是
      在庭之被告,但我不敢肯定。開GALLANT 車過來的只有在
      庭之被告甲○○及乙○○送貨給我時,我才有看到。」、
      「開GALLANT 車送貨那個人是否是在庭之被告甲○○不敢
      肯定,但確定就是那部GALLANT 車。阿文曾經在跟我講話
      過程中提到開GALLANT 車的人叫光頭彥,是妞妞叫他送貨
      的。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88頁卷內照片的GALLANT 車車
      牌號碼我不敢確定,但是外型看起來是一樣」等語明確(
      原審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以下)。
    ⑵另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3、4月間,在新竹縣
      竹北市「家樂福」對面之電動場認識「妞妞」,從95年4
      月開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妞妞」聯絡
      ,向「妞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2千元,我
      騎機車到「妞妞」住處附近即竹北市○○○路或莊敬北路
      路口,或在電動場停車場等候,過沒多久,就會有男生或
      「妞妞」拿安非他命來與我交易;有幾次在外面,她都請
      人送過來,對方是開三菱銀色的車過來等語(偵字第7063
      號卷第286、287 頁);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在95年11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95年11月7 日中午12時23分許,我與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是要向「妞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是1位男生來與我交易,95年12月2日晚間
      8 時24分我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阿文
      」接聽,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該案審理卷一第
      257至268頁)。
    ⑶另證人陳炳煌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
      自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LW-9602號三菱牌GALLANT
      型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理卷二第71頁
      ),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 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
      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第86、88頁);而證人
      陳炳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 日下
      午1時41分許、12月2日晚間8時24分許、12月11日下午2時
      42分許,撥打被告或「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
      第7063號卷第53頁背面、89頁、356頁)。
  ㈣販賣予證人鍾添龍部分:
    ⑴證人鍾添龍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9月間起至95
      年11月底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竹北市十興里附
      近向乙○○購買3次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2 次是1
      個男的開銀色三菱的車載她來,有1 次是她自己開裕隆深
      紅色的車來,是偵緝字第518號卷第3頁照片的被告載乙○
      ○過來交毒品給我,不過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電話,
      1次他開車載乙○○到竹北市家樂福,另1次是他開車載乙
      ○○到竹北市六家十興里附近,不過他都沒有下車等語(
      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5年間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他都叫我在
      竹北家樂福那邊等,還有竹北某處,甚麼路忘記了,有時
      候乙○○自己開車來,有時候會有另一個男生開車,乙○
      ○開車來時車上偶爾也會有別人,在偵查中檢察官確實有
      拿被告甲○○照片給我看,我當時確實有指認被告甲○○
      是與乙○○一起來交易毒品之人。我在偵查中會這樣指認
      ,確實是根據我的印象,那個人確實與乙○○一起來交易
      毒品之人等語明確(原審審理卷二第51頁背面以下);此
      外,鍾添龍使用其子鍾維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5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95年11月11日5 時32分許撥
      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7063號偵查卷第
      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
    ⑵至於證人鍾添龍於原審審理中雖復陳稱:伊以前沒有見過
      被告,以為上開照片裡面的人是「阿文」方才指認等語,
      然查:被告及「阿文」2 人,長相大相逕庭,「阿文」臉
      型比較瘦,被告比較高,臉型特徵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
      告當庭坦承在卷,且有其等2 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偵緝字
      第518號卷第3頁、原審審理卷二第60頁),衡情證人應無
      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鍾添龍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同
      時並就其等之交易方式等細節指述歷歷,並說明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該名男子駕駛銀色三菱小客車等語,恰與
      被告駕駛上開銀色三菱小客車乙節相符,此外,被告於原
      審最後1 次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證人鍾添龍於偵
      查中之證述,乃係出於其自身記憶明確指認,較為可信,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證人鍾添龍確係向乙○○、被告等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⑶至於證人鍾添龍2 次向被告、乙○○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均未見鍾添龍陳述,因依上開鍾瑞龍與乙○○
      於95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鍾添龍):我
      到了打給你,喂,我只有3、400元而已。(乙○○):我
      給你500 元的量。(鍾添龍):好,那我過去找你。(鍾
      瑞良):好。」等對話內容,該次鍾添龍應係身上現金不
      足,僅能向乙○○購買3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
      疑唯輕原則,原審蒞庭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與乙○○共同販賣鍾添龍2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均為300 元,被告當庭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審理卷二第
      78頁),本院爰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
  ㈤證人莊文富於另案95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5年11月
    2日晚間10時31分許打電話給乙○○,聯絡購買1千元安非他
    命,有無買到,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136
    、137頁);於另案95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
    年11月2 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215、216頁);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
    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5年8月以後,前後3 次
    自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該案審理卷一第248
    至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5年11月2日22時31分許與
    乙○○之通聯紀錄,我是用我弟弟莊文貴之電話與乙○○聯
    絡,是要向乙○○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在新竹縣
    竹北市交貨,都是乙○○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應該
    是他男朋友有陪他一起來等語(原審審理卷一第186 頁以下
    ),此外,莊文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亦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7063號卷第33
    頁);而莊文富於上開警詢雖表示有無交易完成,已不復記
    憶等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莊文富已經與乙
    ○○相約見面,以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未交易完成,莊
    文富當印象深刻,莊文富既稱無特別印象,參以莊文富於另
    案審理及原審均證述其曾自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應認有交易完成。
  ㈥販賣予鄭黃金部分:
    ⑴證人鄭黃金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4 日18時
      許這通電話譯文,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這次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電話掛完後我騎機車到乙○○家附近新竹縣
      竹北市○○路「真如意檳榔攤」門口交易,這次是李鼎文
      與我交易的;95年11月7日2時許這通電話譯文也是我要向
      乙○○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話掛完後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河邊路口交易成功,這次是一位開著
      三菱銀色車的男子與我交易的,因為天黑我沒有看清楚他
      的長相;95年11月7 日12時許這通譯文也是我要向乙○○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完後10分鐘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成功,一樣是由開著
      三菱車的男子與我交易的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141-14
      4頁、第217、218頁);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63
      號審理中補充證述:「阿文」就是李鼎文,「真如意檳榔
      攤」就在乙○○家巷口附近等語(該案審理卷二第323 至
      325頁)。
    ⑵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乙○○買過幾次毒品,約的
      交易地點在竹北交流道高速公路下及乙○○他住家附近,
      他是住在竹北六家。第1次11月4日在真如意檳榔攤那一次
      ,是1個戴眼鏡,身高約165公分的男生拿給我的,他在真
      如意檳榔攤店裡面打彈珠臺,第2次是11月7日凌晨在河邊
      ,是一位不認識男生交給我的,對方開三菱小客車,第3
      次是11月7日中午12點多在竹北光明六路高速公路橋下,1
      位不認識的男生交給我的,也是開三菱小客車,這3 次我
      確實有拿到貨,我各買1000元(原審審理卷一第189 頁、
      第189頁背面)。
    ⑶而鄭黃金於95年11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95年11月7 日凌
      晨2時47分許、凌晨3時1分許、95年11月7日中午12 時6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另乙○○於95年11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送交毒品予鄭黃金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偵字第7063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2頁背
      面);其中95年11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乙○○與被告對話
      內容為:「(乙○○):喂。(被告):國小嘛?(乙○
      ○):河邊的你先送了嗎?(被告):我去到的時候沒有
      看到人啊。(乙○○):喔,國小到了是嗎?(被告):
      對。(乙○○):好。」,嗣於95年11月7日凌晨3時1 分
      許乙○○與鄭黃金之對話內容為:「(乙○○):喂。(
      鄭黃金):喂,人還沒到。(乙○○):我的人到了,他
      先到國小那邊啦。(鄭黃金:)好。」,觀諸乙○○囑託
      被告送「貨」之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方式,恰與證
      人鄭黃金上開所述第2 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
      符,益證被告確實多次為乙○○送交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⑷末證人鄭黃金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
      自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LW-9602號三菱牌GALLANT
      型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理卷二第71頁
      ),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 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
      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第86、88頁),均已如
      前述,亦堪以認定。
  ㈦此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經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
    11月2日、95年11月4日、95年11月5日、95年11月6日、95年
    11月7日、95年11月8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1 日、95
    年12月11日分別經監聽得乙○○多次指示被告前往各處送交
    毒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有被告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
    ⑴「(乙○○):喂。怎樣?(被告):我先跟你拿2 張糖
      ,我明天中午再打給你。(乙○○):那要等一下喔,我
      等一下打給你。(被告):好。」、「(乙○○):喂。
      (被告):你在幹嘛?(乙○○):鎖窗戶,被人動過。
      (被告):又有人動? 要不要我過去保護你?(乙○○)
      :好啊,我怕死了。你從哪裡來?芎林?(被告):是啊
      。(乙○○):你有2個翹翹板是嗎?(被告):1個壞掉
      了。(乙○○):從多少起跳?(被告):00啊,直接跳
      0.2的。(乙○○):我的被沒收了,你要來嗎? (被告
      ):好啦。」(7063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
    ⑵「(乙○○):喂,怎樣?(被告):我上車了,看一下
      有多少? (乙○○):他要看一下東西啦,你有給他看嗎
      ?你跟他收5000塊。(被告):好啦。」、「(乙○○)
      :你處理好了嗎?(被告):好了。(乙○○):我在家
      裡,等一下我要跑芎林。(被告):好啦。(乙○○):
      好。」、「(乙○○):喂。(被告):芎林哪邊?(乙
      ○○):交流道啦。(被告):那要多少?(乙○○):
      1 個啦。(被告):好啦,我繞進去你那好了。(乙○○
      ):那又沒東西。(被告):我身上有,沒有秤而已。(
      乙○○):好啦。」、「(被告):喂。(乙○○):你
      在哪裡?(被告):我要下到義民廟了。(乙○○):等
      一下「阿龍」要到我家。(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
      乙○○):那我要把東西放哪邊?(被告):你要拿東西
      給他?(乙○○):那就是要分2 包,我已經秤好了。(
      被告):你秤好了?(乙○○):我要把東西放好。(被
      告):那我回家秤好了。(乙○○):我要到芎林交流道
      等啊。(被告):我家就在芎林交流道啊。(乙○○):
      那不要啦。」(7063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⑶「(乙○○):喂。(被告):你發完了嗎?(乙○○)
      :還沒。(被告):你要變超人了是不是?(乙○○):
      沒有啦。(被告):你在哪邊?(乙○○):新竹,『天
      生贏家』。(被告):你在玩超九,等我一下。(乙○○
      ):好。」、「(乙○○):你有在竹北嗎? (被告):
      我還沒回到。(乙○○):你在哪邊?(被告):公道五
      。(乙○○):你上湖口好嗎?(被告):幹嘛?(乙○
      ○):今天一樣的地點,有人要1 張。(被告):人家要
      1 張?一樣的地點?(乙○○):我現在要去洗東西。(
      被告):好啦。」(7063號偵查卷第47頁)。
    ⑷「(被告):喂。(乙○○):你在哪裡。(被告):我
      剛處理好。(乙○○):你趕快回來,載我去湖口。(被
      告):好啦。(乙○○):東西拿到了沒?(被告):拿
      到了。(乙○○):趕快回來。(被告):好啦。」、「
      (乙○○):喂。國小嘛?(乙○○):河邊的你先送了
      嗎?(被告):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乙○○):
      喔,國小到了是嗎?(被告):對。(乙○○):好。」
      、「(乙○○):喂。(被告):我到了。(乙○○):
      你到了喔。你今天有沒有幫我算錢?(被告):昨天晚上
      3000、1000又4000,後來早上2000、3000。(乙○○):
      總共進多少錢?(被告):總共進了1 萬。(乙○○):
      總共進了1 萬是嗎?(被告):對。我載你來火車站時,
      幫你繳了2000,還有1 個3000的。(乙○○):那個給人
      家的。(被告):就在義民。(乙○○):昨天到現在進
      了1 萬塊現金是嗎?(被告):對,我要回家換衣服。(
      乙○○):好。」(7063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
      第53頁背面)。
    ⑸「(被告):喂。(乙○○):就是昨天去『史奴比』找
      我那個男的啊。(被告):那個男的在哪裡?(乙○○)
      :火車站旁邊啊。(被告):到火車站大門是嗎?(乙○
      ○):對啦。隨便找一下啦。(被告):好啦。」、「(
      被告):喂。(乙○○):這麼久接電話。(被告):幹
      嘛?(乙○○):你再拿1 小包出來,弄2000塊的量出來
      。(被告):好啦。」、「(乙○○):喂。(被告):
      妞妞姐,你在哪裡?『小范』啦。(乙○○):『名洋』
      啊。(被告):我現在過去跟你拿2 張。」、「(乙○○
      ):喂。(被告):要不要出來?(乙○○):等一下我
      跟人借東西,你在外面等一下,幫我顧一下。(被告):
      好啦。」、「(被告):喂。(乙○○):你有沒有跟張
      明達在一起?(被告):沒有啊,我也找不到他。(乙○
      ○):你怎麼找不到他?(被告):他突然失蹤啦。(乙
      ○○):怎麼會,他今天早上還有來找我。(被告):你
      有沒有帶翹翹板?借我啊。(乙○○):我沒有帶出來。
      (被告):好啦。」(7063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
      背面、第74頁、第89頁)。
  ㈧而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另案被告乙○○持有如附表四等
    物,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顆粒等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驗出
    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四所述,有該中
    心96年1月16日安鑑字第0960000058、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
    7063號卷第414至418頁),顯見另案被告乙○○能充裕掌握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足認證人黃建嵐、王文星、陳炳煌、
    鍾添龍、莊文富、鄭富金等人前開證述,確非子虛。
  ㈨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證人黃建嵐、王文
    星、陳炳煌、鍾添龍、莊文富、鄭黃金等人之陳述,可知除
    乙○○係主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外,乙○○男友「
    阿文」即李鼎文亦曾參與接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
    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或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係多次依乙○○之指示出面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等均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參與次數頻繁,並因此獲得乙○○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此亦據被
    告當庭自承在卷(原審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被告、乙○○及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未從中獲取金錢,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㈩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另案被告乙○○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是均因否認犯罪,無法得悉其向上游毒販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本為何,被告亦未陳明其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獲取何種利益,因而未能究明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若干,然誠如上述,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
    品有嚴重罪責,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
    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乙○○販入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後,分成小包,再共同出售予黃建嵐等多人;參以黃建
    嵐等人與被告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共同正犯乙○○屢次被
    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又已分裝成重量不等之
    小包,及查獲之分裝袋數量頗多,復有分裝用之磅秤,倘僅
    供其自用而非分裝出售營利,何必多此一舉,足認被告與另
    案被告乙○○均係以營利犯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乙○○等人於附表一中12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字第2291號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76頁、第78 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陳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均為陳杏枝所有,是陳杏枝叫我把警方查獲的毒品等
    物放置在車上等語,且查:
  ㈠證人陳杏枝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甲○○所有之6250-H
    L自小客車查獲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電子磅秤1
    臺,那些物品都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袋中,都是我本人所有
    ,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當時我在車子的旁邊,甲○○坐在
    車上,我與甲○○是朋友關係等語相符(偵字第2291號卷第
    6 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6.099公克,驗餘
    毛重共6.065 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驗後,確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7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
    29頁、第29頁背面)。
  ㈡又被告該次經逮捕後,經警於96年4月3日23時5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於上開採尿時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另案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
    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雖有該案裁定書1 份
    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係因受陳杏枝委託攜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上車,方與陳杏枝
    共同持有,並非基於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無法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併此敘明
    。
  ㈢至於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認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杏枝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等語,然查:
    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於持有毒品狀態中,是否有另行轉賣以營利之意
      圖,即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倘檢察官就此無法舉證,則僅
      能論以行為人單純持有毒品罪。
    ⑵而「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
      純品,1公克等於100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
      (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
      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
      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
      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
      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依個案而異
      。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
      ;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
      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
      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僅4.95公克,純度1.9 %
      、純質淨重僅0.094公克(94毫克),如以一般人每4小時
      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 次左右,倘以
      最保守之1天1次之施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人施
      用9 天,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每日用量
      約2 公克(非指純質淨重,以扣案海洛海純度推估純質淨
      重僅38毫克),若供被告一人施用亦約僅2至3天之量,是
      其持有之數量尚難認屬鉅大,且與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
      宜之價格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品等常情相符;此外,上開
      毒品係另案被告陳杏枝所有,業如前述,縱檢察官依其他
      事證認另案被告陳杏枝有另行轉賣之意圖,非必被告亦有
      之,斷不能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杏枝共同持有該毒品,
      即認被告亦有此犯行,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何
    時給你甲基安非他命?)約大前天,7月9日禮拜一,他在哪
    裡給我的我忘了,他給我約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吸2
    、3口就沒了。」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字第518號卷第83頁背
    面、第96頁背面),且證人郭瑞珍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送驗尿液
    對照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518號卷100頁、101 頁反
    面),故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乙○○、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間,就歷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被告以
    1 個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然其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既然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扣案之毒品既係另案被告陳杏枝交由被告持有藏置於
    車上,則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杏枝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被告於
    89年間亦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甲基安非
    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 號結論)。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又審判長就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段規
    定,應與以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此犯罪事實究該當於
    刑事實體法上如何之罪名,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所由生之結果定之。同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
    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
    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
    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
    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
    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
    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
    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本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郭瑞珍施用之犯罪
    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已坦認,
    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
    範圍。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起
    訴法條,改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名,僅係就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
    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
    判之情,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 罪,與犯罪事實一所犯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所
    用之財物,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
    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告與共犯乙
    ○○、李文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於原判決主文未明白諭知「連帶」沒收及以被告
    與其他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旨,自有違誤。㈡又甲基安
    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同時業經行政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亦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並無依法加重之情,是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原審未查,就被告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顯有未當。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至毒品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另為沒
    收之諭知,方屬適法。本件事實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6.099公克,驗餘毛重共6.06
    5 公克,原判決均誤載為「淨重」),為共犯陳杏枝所有,
    迭據其陳明在卷,而經送驗結果,海洛因淨重計4.95公克,
    空包裝總重0.9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
    字第09623047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據此推知上開包裝
    袋非不可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析離,是各該包
    裝袋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自係供被告與共犯陳杏枝共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非不可
    與毒品析離,且屬共犯陳杏枝所有,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雖論述說明
    該外包裝因沾染毒品,依鑑定實務客觀上無從全部析離,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實與前開附卷鑑定書所示有間
    ,即有可議。㈣共犯乙○○所有如附表四於另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物,是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事涉是否應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辨
    明論敘,亦有未洽。㈤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按刑法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法官
    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刑之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官
    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在數罪併罰
    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後,使得多數之罪所
    宣告之刑免予執行,已失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難謂無裁
    量失衡。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共14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處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1
    罪(實應為轉讓禁藥罪之誤),處有期徒刑7 月,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7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達86年9 月又15日,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中大部分罪刑均因定執
    行刑後免予執行,顯見其裁量有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
    立,雖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之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乙○○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於本
    案經查獲者即高達12次,販賣對象眾多,造成毒品泛濫,對
    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友人郭瑞珍施用,亦危害友人郭瑞珍之身體健康,另與友
    人陳杏枝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寬恕,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之客觀事實,態度良好,
    行為時僅25歲左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係初出社會
    ,一時年輕失慮方才觸犯法律,另考量其歷次販賣之金額非
    鉅,均係受另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送交毒品,就其分工
    並非居於主謀或領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於該次犯
    行中因逃亡,雖曾於96年7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竹檢慎偵大緝字968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7月11日經警逮
    捕歸案,有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
    卷第38頁、偵緝字第518號卷第1、2 頁),因被告係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按:96年7 月16日)前遭
    通緝,亦係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
    不得減刑之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再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附表四編號6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另案被告乙○○所
    有,然係供聯絡本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共同正犯乙○○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內之SIM卡,為申請電話者即乙○○所
    有,電信公司不再收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應併予沒收
    );又因附表四編號6 中自共同正犯乙○○身上扣得之現金
    20100 元,乙○○於另案審理中自始否認係其販毒所得,辯
    稱乃其打電動玩具贏得分數兌換而得,即無證據足認係本案
    販賣毒品所得,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一各次
    犯行中,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依毒品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乙○○、
    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
    附表四編號1至4共犯乙○○所有為警查獲之毒品等物,均係
    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查獲,顯與被告
    所犯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
    表四編號5 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據證人乙○○於偵查
    中稱係是朋友要我幫他拿的(見毒偵字第1829號卷影本第38
    頁),是該查獲之時間其查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有2 個月之久,復係於被告所涉附
    表一所示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為警所獲,自無與被告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相涉,自均不於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乙○○為警查獲之毒品、分裝袋係乙○○於95年12月21
    日與陳禮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隨身攜帶之物
    品,且該次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禮芳之犯行,被告並
    未參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連絡,是該附表四編號6 扣案之毒品及分裝袋,
    非關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毒品及所用之物,
    爰不於本件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6.099公克,驗餘毛重共6.065 公
    克),雖係另案被告陳杏枝所有,然被告因係共同正犯,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該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9 只
    ,分別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自係供被告與共犯陳杏枝共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共犯
    陳杏枝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五、另犯罪事實三中,附表三編號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驗前毛重共約26.8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30公
    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08 頁),且被告因本次遭緝獲後
    ,於96年7 月12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
    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所收容人入所尿液檢驗紀錄、採尿紀錄簿在卷可稽
    (原審審理卷二第102 、103 頁),顯見前開附表三編號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無誤,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且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為後述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
    是附表三編號2 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不於被告
    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伍、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民國96年7 月11日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
    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
    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後,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並以購物袋包裝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不詳BMW 廠牌
    自小客車中,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
    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時,因
    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
    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
    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 月11日23時30
    分許取出上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5810-KW 自
    小客車時,為警搜索,於甲○○上開購物袋內查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 99公克,空包裝
    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
    重共約26.8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30公克)、分裝袋89 個
    、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
    被告遭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3 包,合計淨重高達5.99公克,
    且尚查獲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臺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伊自己施用,非欲轉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分裝袋、磅秤以購物袋包裝後,置放於車號不詳BMW
    廠牌自小客車內,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附載郭瑞珍行
    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
    逮捕,其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車駕駛回新竹縣竹北市,
    復經警於郭瑞珍處扣得上開物品,其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
    5. 99公克,純度15.7%,純質淨重0.9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1.30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郭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4日調科壹
    字第09623063150 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518號偵查卷
    第94頁),則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外,另被告本次遭緝獲
    後,於96年7 月12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
    該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所收容人入所尿液檢驗紀錄、採尿紀錄簿在卷可
    稽(原審審理卷二第102、103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因
    係為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僅5.99公克,純度15.7%、純
    質淨重0.94公克,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函示
    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等標準,如以一般人每4 小時
    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4次,倘以最保守
    之1 天1 次之施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被告施用94
    天,而被告陳稱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耐藥性應高於
    一般人,又一般施用毒品者倘貨源足夠,1 天通常不僅施用
    1 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以摻入香煙內點火施
    用,每日約10至13根煙,約每日2 公克之海洛因,而以海洛
    因摻入香煙中施用,因會有部分海洛因揮發擴散在空氣中,
    隨香菸進入人體之量,應少於靜脈注射進入人體之量,若欲
    使進入人體之劑量相同以達相當之效果,加於香菸之海洛因
    劑量應高於水溶液注射之劑量,且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
    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
    倍以上,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28日管
    檢字第113371號函說明綦詳,此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
    被告前稱每日2 公克海洛因之量(非純品),以被告施用之
    方式以觀,確非達於致死之程度,被告前辯尚非悖於常情,
    而堪採信,是扣案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之天數應僅在3至4
    天之間,復衡以: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
    數量較多毒品,是被告所辯購買該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以
    解毒癮,要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
  ㈣又扣案之電子秤1 台及空夾鍊袋89包之來源及用途,被告辯
    稱電子磅秤係秤重毒品所用,夾鍊袋則係供自己吸食分裝之
    用等語,經查:購買毒品者,意圖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入數量
    較多之毒品海洛因供已施用,因毒品價格昂貴,而輜銖必較
    ,乃圖以電子秤確定買受之數量,或為避免自己施用過量,
    而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亦與常情相符;另夾鍊袋非專供販
    售毒品之用,坊間就夾鍊袋之販售多採大量包裝,購入或留
    下數量眾多之夾鍊袋,亦與常情無違,復因毒品查緝甚嚴,
    為供己施用方便且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而圖另以小包裝攜帶
    之,類此舉措核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從僅憑該
    等電子秤或分裝袋即遽認係被告用以供為販賣毒品之意圖所
    用。公訴人雖以扣案之毒品係在被告為警查獲前3、4天買入
    ,並為供己施用,何須另行準備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與毒品放
    置一處,並分裝成3 袋增加耗損,用以主張被告確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情云云,惟如前述,施用毒品者攜有電子秤及夾
    鍊袋,用供分裝施用之毒品便於攜行,事所恆有,且毒品之
    交易因涉重責,貴在迅速隱密,豈有交易雙方當場秤重、分
    裝之可能,再參以被告95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尚在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6號
    卷第95頁、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6、7頁),是被告因通緝中
    為躲避查緝隨身攜行欲施用之毒品及電子秤、夾鍊袋等物,
    亦無違常之處,自無單以持有電子秤、夾鍊袋為被告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此外,公訴人
    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三、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
    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Ⅰ犯第10條之罪者(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Ⅱ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Ⅲ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Ⅰ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犯行,係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優
    先於追訴處罰之制度,施用毒品初犯者必先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倘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再犯,方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
    規定:「Ⅰ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
    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
    ,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Ⅱ保安處
    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
    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
    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
    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 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法院僅需裁定1 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
    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
五、經查:被告本次經通緝逮捕後,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採尿之結果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其
    確實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
    前述;又被告前因於96年4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曾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然因被告逃亡而未
    經執行,迄本次遭通緝逮捕時方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是被
    告本次雖係2 犯施用毒品犯行,然均尚未經送觀察、勒戒,
    依上開敘述,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多次施用
    毒品犯行,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處分之
    效力所及;而被告於96年7 月12日經通緝逮捕入新竹看守所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執行6 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經報請停止戒治獲准,業於97年7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
    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原審因
    而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無違,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95年11月6 日下午(檢│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察官誤載為上午),在│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他1 包予黃建嵐。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95年11月24日上午(檢│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察官誤載為95年11月26│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中正東路頂好超市前,│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建嵐。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95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北二高竹林│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交流道附近,以3000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命1包予王文星。     │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4  │9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第五│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公墓附近(即乙○○位│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安溪寮25號居所對面)│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陳炳煌。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95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以│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非他命1 包予陳炳煌。│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                    │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95年12月11日下午2時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炳煌。              │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95年8 、9 月間某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量販店附近,以300 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1 包予鍾添龍。      │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95年11月底某日,在新│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竹縣竹北市乙○○居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附近(六家十興里附近│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以3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予鍾添龍。          │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95年11月2日晚間10時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文富。              │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95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里附近(按:即乙○○│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居所巷口之真如意檳榔│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    │攤),以1000元之價格│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包予鄭黃金。        │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    │                    │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95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里附近(按:即乙○○│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居所附近之竹北市六家│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    │十興路河邊路口),以│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黃│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    │金。                │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明六路附近(即高速公│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路橋下),以1000元之│未扣案之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1包予鄭黃金。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乙○○、李鼎文及其他不詳姓│
│    │                    │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
   0.91 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毛重6.099 公克,驗餘毛
   重共6.065 公克)。
 附表三: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1.30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共約26.80 公克,
   包裝袋總重約1.30公克)。
 3分裝袋89個。
 4電子磅秤1 台。
 附表四:
  ┌──┬──────┬─────────────────┬───┐
  │編號│ 查獲時間   │扣案物                            │備註  │
  ├──┼──────┼─────────────────┼───┤
  │ 1  │95年5月16日 │甲基安非他命54包(共淨重20.1519 公│與本案│
  │    │            │克,驗餘淨重20.0562 公克,另有包裝│被告販│
  │    │            │袋)、行動電話4 支、分裝袋335 個(│賣第二│
  │    │            │其中5 個自其所有塑膠袋內扣得,330 │級毒品│
  │    │            │個在其駕駛之L7-443O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關  │
  │    │            │查獲)、磅秤2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吸│      │
  │    │            │食器等物。                        │      │
  ├──┼──────┼─────────────────┼───┤
  │ 2  │95年7月11日 │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共淨重3.9458公克│與本案│
  │    │            │,驗餘淨重3.9033公克,另有包裝袋)│被告販│
  │    │            │,及與本案無關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盒1 │賣第二│
  │    │            │個等物。                          │級毒品│
  │    │            │                                  │無關  │
  ├──┼──────┼─────────────────┼───┤
  │ 3  │95年7月14日 │分裝袋8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與本案│
  │    │            │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              │被告販│
  │    │            │                                  │賣第二│
  │    │            │                                  │級毒品│
  │    │            │                                  │無關  │
  ├──┼──────┼─────────────────┼───┤
  │ 4  │95年7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淨重5.8380公克│與本案│
  │    │            │,餘淨重5.7852公克,另有包裝袋),│被告販│
  │    │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賣第二│
  │    │            │(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級毒品│
  │    │            │等物。                            │無關  │
  ├──┼──────┼─────────────────┼───┤
  │ 5  │95年11月3日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1.1408公克│與本案│
  │    │            │,餘淨重1.0836公克,另有包裝袋)  │被告販│
  │    │            │                                  │賣第二│
  │    │            │                                  │級毒品│
  │    │            │                                  │無關  │
  ├──┼──────┼─────────────────┼───┤
  │    │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除門號│
  │ 6  │95年12月21日│餘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分│092788│
  │    │            │裝袋4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961號│
  │    │            │1 支(含SIM 卡1 枚),及其所有與本│行動電│
  │    │            │案無關之吸食器、現金20100 元、鐵盒│話1 支│
  │    │            │、海洛因等物。                    │(含SI│
  │    │            │                                  │M 卡1 │
  │    │            │                                  │枚)外│
  │    │            │                                  │,餘與│
  │    │            │                                  │本案被│
  │    │            │                                  │告販賣│
  │    │            │                                  │第二級│
  │    │            │                                  │毒品無│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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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