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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93年間,明知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改造子彈6 顆(子彈顆數為購入時之數量、附表為查獲時之數量),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之犯意,以手槍每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子彈合計3 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入上開手槍、子彈,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曾將子彈裝填後試射。嗣於97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8G-5712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行經桃園縣平鎮○○○路496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甲○○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購入附表所示之槍彈前,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2 萬元價額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由仿BERETTA 廠92 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9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市○○路三段2 號前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0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沒收扣案槍枝(下稱被告另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受理。是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與被告另案持有槍枝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由檢察官於97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 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係在被告另案之後,而有同一案件先後繫屬在原審法院及上級法院情形,惟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數不同級法院時,應由上級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全部加以審理之原則,故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一)被告另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08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3號為有罪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而本案被告因於97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8G-5712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行經桃園縣平鎮○○○路49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7 顆,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而查2案搜索地點、時間,及查獲具殺傷力之手槍種類及子彈數量均不同,何況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大概4 、5 年前,上網購買,槍每把是6 萬,子彈總共30 萬 元、制式子彈10發,改造子彈6 發,制式子彈試發3 發,改造子彈試射2 發,(問:被告板院另案非法持有槍枝案?)只有1 把槍,沒有子彈。(問:該案的手槍由何而來?)差不多那個時間,但不是同一次,也是上網購買,但不是向同名男子購買等語明確(參本署偵卷第35、36頁)。顯然與被告另案持有槍枝之時間均相距甚遠。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另案持有槍彈被查扣之時間係96年9 月24日,亦即被告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9 月24日即終了,已在連續犯廢除之後,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被查扣之時間係97年4 月5 日,即被告持有行為繼續至97 年4月5 日始終了,兩者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即兩者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查,逕以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與其另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誤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另案持有之手槍,與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持有期間」均不相同,即其另案係91年間持有,本案則係於92、93年間持有,其先後持有,得否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訴意旨認原審係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顯有誤會),已非無疑;再被告另案持有槍枝案件,其持有行為於96年9 月24日遭警查獲時即已終了,而本案持有槍枝、子彈則為97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始為終了,被告二者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雖有重疊,然本案自96年9月24日至97年4 月5 日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顯係獨立於另案持有槍枝之行為,可否視為另案持有行為之接續,亦有疑問。是本案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核與其另案間,不具同一性,自非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未加詳察審認,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期臻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一 │仿BERETTA廠 │壹支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    │92FS型半自動│      │  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4488號     │
│    │手槍(槍枝管│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    │制編號:    │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0000000000)│      │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呈,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二 │仿VALOTRO廠 │壹支  │㈠鑑定文號:同上。                  │
│    │85COMBAT型金│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    │屬模型槍製造│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之槍枝(槍枝│      │  VALO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 │
│    │管制編號: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
│    │0000000000)│      │  屬撞針而呈,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 │口徑9mm之制 │柒(鑑│㈠鑑定文號:同上。                  │
│    │式子彈      │定試射│㈡鑑定結果:柒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
│    │            │後存伍│  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顆)  │  殺傷力。                          │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肆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
│    │直徑9.0±0.5│鑑定試│㈡鑑定結果: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mm金屬彈頭之│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    │非制式子彈  │叁顆)│  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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