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選任辯護人
- 姚本仁律師
余忠益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戊○○、丁○○、甲○○ ○○○ ○○○○○(符啟聰)、乙○○○○○○○ ○○○○ (潘熙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甲○○ ○○○ ○○○○○ (符啟聰)、乙○○○ ○○○○ ○○○○(潘熙堅)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原審量處重刑,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0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4 月2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