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秀雄許文章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66號

抗告人
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至多僅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同此意旨)。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4-210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0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巫志清、潘文正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測值0.72MG/L,並填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2A0020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7年3 月1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206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一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至於如遇有來函檢附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同此意旨)。準此,本案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尚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6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4-21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0 公里處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020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2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上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836號處分書為駁回前揭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6年10月31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8835號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受處分人於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時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本案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雖謂交通部曾於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所示,原裁定應有所違誤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另查抗告人為本件裁處,固有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 ,000 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迄今均未遭撤銷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9,5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該緩起訴處分迄今仍未遭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之。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及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6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