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
97年度交抗字第80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80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80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五六九-GC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日8時32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14時48分許,及同年5月28日12時9分許,在名間收費站南下第十車道、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及斗南收費站北上第二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繳費期限96年4月10日止未補繳)」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書贅載第一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計罰鍰一萬二千元。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舉發權之行使,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即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4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7月10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收費通知,含96年3月28日之掛號信,收信人均係黃玉籯,然正確者應為黃玉籝,因此抗告人未予理會。又國道警察局舉發單之姓名亦是錯誤,使抗告人不知其受舉發。又抗告人於遠通收費站退費時,工作人員表示抗告人並未欠費,直至國道警察局舉發單送達後出示詢問遠通工作人員始知有欠費事實,此乃軟體設計上疏失,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五六九-GC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納該四筆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5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分別以平信寄送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黃玉籝補繳上開費用,嗣再於96年3月27日以掛號信函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黃玉籝應於96年4月10日以前補繳上開費用,並經黃玉籯之夫即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28日簽收在案,然車主黃玉籝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為警於96年7月10日逕行舉發後,始於96年7月18日補繳上開通行費,並經車主黃玉籝以逾越舉發時效之理由提出申訴,嗣再於96年11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指定本件違規駕駛人為其配偶即本件抗告人,原處分機關仍以未逾越時效之規定而對抗告人予以裁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總發字第0九七000九一號函及所附違規事實暨催繳掛號號碼一覽表、遠通公司97年1月8日總發字第0九七000一二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月16日板郵字第0九七0三0000六號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 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㈢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㈣同條例第九十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抗告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4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7月10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抗告人即利用該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附此敘明。
㈤抗告人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欠費通知收信人姓名錯誤為由,不予理會該通知而未補繳規費,然依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所附注意事項及條款5可知欠費查詢期間為欠費發生日至60日內之記錄,本件抗告人欠費時間分別為95年4月1日及5月28日,抗告人所示查詢日期為七月,已逾可查詢日期。又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收到由國道警察局寄發之舉發單,亦以姓名錯誤為由而不予理會,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除姓名外,尚有車牌號碼及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舉發照片,足使抗告人得知該舉發單僅係姓名錯誤,並非無此違規情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其罰鍰三千元,共計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