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執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88年度感裁執續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洪玲玲)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7日以82年度感裁 字第4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年,並經本院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222號駁回抗告,而於82年6月11日確定,抗告人自82年6月11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82年9月17日借執行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假釋,旋即接 續執行感訓處分,於84年10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花蓮監 獄87年12月10日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感訓處分既已曾解 送感訓處所開始執行,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所稱 「未開始執行」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 規定,亦無準用刑法之明文,自不能擴張適用至「已開始執行後因故未繼續執行」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原審82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執行期限,依法應不得 執行,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81555號函、(89)廳刑一字第83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 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臺灣高等法院(82)院文廉字第12435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感聲字第27號裁定可佐外,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七章、(五)、3明訂: 「本 條例第18條第3項所稱『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不論曾否解送感訓處分執行均適用之」,亦可參酌。令司法院發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明訂:「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原審不查,逕依本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為依據,有重大違誤,惠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 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 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如該受感訓處分人自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7年而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不得再予執行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4項。而檢肅流氓條 例第18條第3項所稱「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 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新本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結論)。(二)查抗告人於82年6月11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82年9月17日借執行詐欺罪之有期徒刑,於84年9月12日假釋,旋即 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並已於8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上開感訓處分,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感聲字第54號裁定 准予許可執行在案。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感訓處分裁定,自確定之日起,已曾解送執行感訓,並非未開始執行,依首揭說明,自無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 審依法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81555號函、(89)廳刑一字第83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臺灣高等法院(82)院文廉字第1243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感聲字第27號裁定 等,要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僅係法官就個案或法律座談會討論之意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