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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就該證據之形式觀之,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前之房屋為其所有,其購買該土地時就是這樣點交的等語,並不是事實。事實是「從未點交」,否則先父陳必卿先生又如何能設戶籍於此,至民國81年因死亡而除籍,先父除籍同時舍弟陳明仁亦設籍於此至民國88年因結婚而遷出,其間距告訴人證稱「購買該土地時就是這樣點交」長達十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並非事實,高院審理中,審判長曾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提出證據,但證人即告訴人提不出來,卻被「只開二次庭」的高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若高院要據此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應請證人即告訴人提出證據,否則豈非冤獄;又證人即江山里十四鄰鄰長許輝映證述:四0四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租給修理廠,由修理廠興建之廁所,之後修理廠沒做了,附近的人都可以去那裡上廁所等語,亦非事實。事實是家父結束出租修理廠後,改經營市場出租攤販「利用原汽車修理廠遺留專用於修理汽車底盤的凹槽作為糞池」改建為「廁所」供市場攤販使用,最後改經營停車場,供停車者使用,並非是證人許輝映證述「由修理廠興建之廁所」。廁所是家父結束出租修理廠後才建的,由此可見證人許輝映證述不實。況且再審聲請人在高院審理中再三陳述證人許輝映證述不實,若高院要據此作為判決依據,亦應「對質」,現卻被「只開二次庭」的高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僅憑片面之詞」就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亦應「對質」,尤其本停車場在判決時仍在使用中。以上兩件「不實證詞」被「只開二次庭」的高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是「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又核其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即告訴人、許輝映之證詞並非事實,並請求法院應請告訴人提出證據,或由聲請人與證人許輝映對質,惟此等證據方法之主張,仍需經過調查程序,無法逕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狀所指,要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與前揭關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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