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榮律師
郭惠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土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必卿之子(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陳必卿之女戊○○、庚○○、丙○○、乙○○等人分割繼承,又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查封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拍賣取得,起訴書誤載己○○為四0三、四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間,因欲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遂介紹甲○○購買臺北市中山區○○段○○段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一同合建(甲○○所有權部分為三分之一,其餘部分係其胞姐、胞弟所有,起訴書漏載四0四之一地號),事後雙方因故合建未談成,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明知上開地段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原先為其父親陳必卿使用之房屋已經荒廢,無人使用占有,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僱請不知情之丁○將前開已然荒廢之房屋拆除整建,並於上開地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號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案爭建物),因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甲○○所有之土地面積總計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第四0三地號土地當時為其姊妹戊○○、庚○○、丙○○、乙○○等人所有,為親屬間竊佔,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不否認僱請丁○興建上開位於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號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位於上開各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本為其父親陳必卿所有,父親過世後,由其使用該房屋,房屋所佔用其中第四0三地號土地亦為陳必卿所有,七十七年間為求合建,乃出資一部分,由告訴人甲○○出名購買隔壁之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為房屋漏水所以才會僱工修繕,原有之樑柱、牆壁都存在,並非荒廢,亦無擴建云云。
二、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原為被告之父親陳必卿使用,而該房屋所坐落各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地號原亦為陳必卿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由陳必卿之女戊○○、庚○○、丙○○、乙○○等人分割繼承,又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查封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新光銀行拍賣取得,而第四0三地號土地之相鄰地號第四0四、四0四之一號地號則為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間購得,其登記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為告訴人姊弟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中第二字第0九五三0八三五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本院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亦即被告始終未曾是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或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案爭建物為九十四年四月間由被告僱請丁○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其中佔用第四0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佔用第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點八平方公尺(總計佔用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此部分證述相符,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案爭建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確實佔用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案爭建物前身之房屋為其父親所有,其父親過世後由其使用,房屋內放置的是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及里辦公室的東西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證十二照片上之建物(即案爭建物興建前之房屋)為其所有,其購買該土地時就是這樣點交的,但是其並未使用,也未將廁所封起來,所以那裡的廁所是大家在使用的,從來沒有做過修繕,也沒有同意其他人去修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即案爭建物所在之江山里十四鄰鄰長許輝映亦證述:四0四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舊房子,是租給修理廠,由修理廠興建之廁所,之後修理廠沒做了,附近的人都可以去那裡上廁所,那邊是雜草、丟垃圾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且若該舊有房屋確實如被告所言堆放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及里辦公室之物品,自應屬有價值之物,而有避免遭破壞、竊取之必要,然觀諸被告之辯護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十二之案爭建物興建前舊有房屋之照片三張,其房屋上方及周遭牆邊雜草叢生,房屋周邊堆置破舊之鐵架、腳踏車、垃圾、雜物,且無任何防止他人進入之門扇,有該照片三張可參,實難見出該房屋為有人使用中,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許輝映證稱該房屋都沒有在使用,已經荒廢,只是原有的廁所沒有封起來,供附近市場之人任意使用乙節為真,被告辯稱其一直都在使用該房屋云云,即難採信。
㈣被告又提出其發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查報隊之授權、自行拍照存證及聲請准予拍照列管聲請書一紙辯以伊乃係就原有使用之建物原地修繕改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詢結果,被告上開函文所指臺北市○○區○○街一0五巷二之一號房屋前為舒蘭街五十九巷一四一弄四十之四號建築物,經該處調閱五十二年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之紀錄,上開房屋已經為全部拆除,被告所檢送該處之照片,現場舊有違建於修繕前應屬全毀,亦即案爭建物為未經申請擅自搭蓋金屬鐵棚架之新違建,有建管處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五六三三六三八00號函暨所附五十三年一月十日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舊有建物所在地點於八十三年、九十一年之航空空照圖、案爭建物興建過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更見證人即告訴人與許輝映所證舊有房屋已經荒廢等情實在,被告辯稱舊有房屋一直都有使用,案爭建物是依照原有建物修繕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對於案爭建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興建前已經荒廢之舊有房屋顯然早已無占有、使用之意思,自難認案爭建物的興建只是被告針對原使有房屋就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佔有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法而已。
㈤被告另辯稱案爭建物是依照舊有房屋之樑柱、牆壁興建,所以並非新的竊佔行為云云,而證人丁○亦附和其詞稱其係依照舊房屋興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本院同上勘驗筆錄),然案爭建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興建前之舊有房屋已經荒廢,應屬全毀,且為無人占有、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之後新建鐵皮屋之行為自屬新的竊佔行為,與被告是否保留原有房屋之樑柱、牆壁均無關係,被告上開辯解,更難憑採。
㈥被告復提出承諾書一紙辯稱:伊在告訴人購買土地時有出資八十萬元,所以與告訴人就上開地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有共同出資以共同合建之民事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其會購買該土地是被告介紹,因被告與原地主有嫌隙,原地主知道被告要其購買土地合建,所以提高該筆土地之價款,被告為促成第四0三、四0四地號土地之合建,承諾就原地主提高之八十萬幫忙出資讓其購買該土地,其才會答應購買,否則才不會以比市價高之價格買該土地,並沒有承諾要登記第四0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給被告,而且八十萬元部分,被告只兌現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參諸該承諾書之內容亦僅為被告為促成其父親陳必卿與林秋珍(即告訴人之胞姐)共同開發土地,承諾願意在林秋珍購買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部分承擔八十萬元作為共同開發之費用,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是該承諾書僅能作為被告之父陳必卿與告訴人之胞姐林秋珍就共同開發第四0三、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約定,自難作為被告就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權使用、占有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早已無使用該舊有房屋之意思及行為,又明知上開地段第四0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屬告訴人所有,竟拆除該舊有房屋興建案爭建物供自己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被告辯解:伊有權且始終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之舊有房屋,且依照舊有房屋之樑柱、牆壁興建案爭建物,並非竊佔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興建案爭建物以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第四0
四、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另因案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竊佔之面積僅為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