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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2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連財洪光燦林明俊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25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2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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