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25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