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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4、7、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7、8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1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6之罪,及附表編號3、4、7、8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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