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辛 武 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所犯本件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為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減刑」。次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21日以北檢銘辛緝字第3025號發布通緝,迄於96年11月5日始遭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書及緝獲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曾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首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