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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月10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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