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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尤豐彥黃金富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4至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至7所載,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附表編號4至6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7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非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其立法理由復明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3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明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參照)。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非本院管轄,亦與附表其他犯罪非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受理並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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