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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 年度聲減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3、4、5 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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