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三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四之罪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