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4、5、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5、8所載,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應減刑,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7之犯罪,應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4、5、8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7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