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6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6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附表編號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