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檢具判決書一份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6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5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5876 │5876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96 │96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1886 │1886 ││ ├─┼─┼─────────────┼─────────────┤│ 實 │判│年│96 │96 ││ │決├─┼─────────────┼─────────────┤│ 審 │日│月│7 │7 ││ │期├─┼─────────────┼─────────────┤│ │ │日│12 │12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96 │96 ││ 確 │案├─┼─────────────┼─────────────┤│ │ │字│上訴 │上訴 ││ 定 │號├─┼─────────────┼─────────────┤│ │ │號│1886 │1886 ││ 日 ├─┼─┼─────────────┼─────────────┤│ │確│年│96 │96 ││ 期 │定├─┼─────────────┼─────────────┤│ │日│月│8 │7 ││ │期├─┼─────────────┼─────────────┤│ │ │日│31 │1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